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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丁珂、井子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珂,王涛,井子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子显。上诉人丁珂与被上诉人王涛、井子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珂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王涛井子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涛向被告井子显所持有的镇平县农村信用社的卡上转账184000元,当天被告井子显将该款取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井子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涛现金贰拾万(¥200000.00)借款人:井子显2014.8.25”。另查明,被告井子显与被告丁珂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二人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有负债的,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共同债务约定中,含欠原告的200000元。该200000元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井子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井子显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井子显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井子显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井子显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被告井子显答辩仅认可收到其184000元,其余的16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被告井子显,故对其要求被告井子显支付其2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84000元予以支持。2014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井子显提供借款本金为184000元,但在2014年8月25日,被告井子显给原告所搭借条为借款200000元,对其相差的16000元认定为被告井子显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借款被告184000元四个月的利息为16000元,计算其年利率为26.09%,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井子显在2014年8月25日前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4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井子显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0000元,其中的184000元(本金)+14720元(利息)=198720元受法律保护,予以支持。2014年8月25日,被告井子显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井子显借原告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的离婚协议中显示,夫妻共同债务中含有欠原告的200000元,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答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耿庚所借,被告井子显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井子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87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丁珂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井子显负担4100元,被告丁珂承担连带责任。丁珂上诉称:丁珂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是耿庚,2014年8月25日井子显出具的借据是被迫签订的,实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涛答辩称:我的钱借给井子显了,当时我在福建,接到电话后转账给井子显。井子显答辩称:借款人是耿庚,因耿庚没有银行卡,先打到我卡上,后王涛胁迫我打了欠条。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丁珂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王涛应被上诉人井子显的要求从福建将184000元转到井子显的银行卡中,当日由案外人耿庚给被上诉人井子显出具了借王涛200000的借条,井子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上诉人王涛当时未在现场,其对借款给耿庚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耿庚出具的借条也未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涛。后应被上诉人王涛要求被上诉人井子显又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二人对2014年4月25日转账一事明确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丁珂称被上诉人井子显系受胁迫出具借条,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上诉人井子显收到转账钱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无论该款最终由谁使用,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该债务发生于被上诉人井子显与上诉人丁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丁珂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丁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