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少欢与陈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欢,陈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80号原告王少欢,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48。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英,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委托代理人王绍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被告的翁婿。原告王少欢诉被告陈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欢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绍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林XX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XX的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林XX名下。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林XX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由佛山市三水区公证处公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拥有。2015年8月7日,××故,并于次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火化,原告处理好丈夫林XX的生后事,持公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前往佛山市三水区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却被告知因房产证上登记的林XX已死亡,必须要有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判决,才能办理过户。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认为自己是林XX的母亲,原告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需要先把属于自己儿子的份额补偿给她,否则,她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被告的儿子林XX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林XX的遗产,被告不能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XX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七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英辩称:1、被告不会无条件把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2、被告年老体弱多病,退休待遇较低,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在职教师,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有异议:(1)在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接被告去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过户给原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2)原告丈夫的抢救费及丧葬费由被告及其女儿、女婿负责,原告仅出了1900元的大巴费;4、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林XX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被告不知情,林XX有向被告提及原告与林XX订立时闹离婚,但原告为了自己做校长等私人原因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不肯签名离婚,最后原告与林XX没有离婚,该协议从订立至林XX死亡长达11年,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过户,存在疑点,这责任及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该协议中最后一句:“若双方关系婚姻关系终止,林XX不得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现在原告与林XX的婚姻关系没有终止。所以该协议是有条件的;5、原告从未履行赡养被告的义务;6、原告与林XX没有生育任何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欢与案外人林XX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2日,原告王少欢与林XX在佛山市三水区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书》,双方约定:“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有权归王少欢一人拥有,林XX对上述房屋不拥有所有权。若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则林XX对上述房屋不得主张权利。”2015年8月7日,××去世,因涉案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XX房屋是否属于林XX遗产,原告王少欢与被告陈桂英存在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王少欢与林XX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办理了公证,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王少欢的个人财产,在林XX去世后,依法不属于林XX的遗产。因此,原告王少欢要求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就涉案房屋发生转移及继承等事实,被告陈桂英就涉案房屋既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英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年迈丧子,实堪哀怜,此案纠纷非其本意,原告亦存在沟通不足之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王少欢所有;二、驳回原告王少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原告王少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