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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107号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后,于2000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由于被告长期恶性不改,以贩卖毒品为生,原告多次劝说不听。后于2014年5月16日被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未成年次子陈某乙的抚养和成年长子陈某甲的学习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次子陈某乙其要求抚养,并由其父母代养,对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经营的中巴车一辆、小轿车一辆、购买的房屋一栋、投资与他人共同酿造的白酒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7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0年5月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于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2014)绍诸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属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充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本院从其所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因长子陈某甲已达独立生活年龄,其愿意与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院不予干预;对次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产生争执,均要求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正在服刑,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且刑期较长,其不利于抚养教育子女;相反原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原告愿意自行抚养未成年子女,故对原、被告生育的次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对原被告争执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财产的数量、价值达不成共识,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情况,致使婚后共同财产不能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故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原、被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次子陈某乙,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