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黄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376号原告路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睢县。原告黄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号。机构代码:87114739-0。负责人倪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李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某某、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路某某驾驶豫N88**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365km+790m米处,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及货物受损、路某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路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是否属实,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路某某驾驶豫N88**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1365km+790m米处,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又与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所驾车辆侧翻,致驾驶员路某某、乘车人黄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公路路产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某某、黄某某被送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急救站治疗,10月26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02.32元。黄某某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869.37元。路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转院至睢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路某某1、左上肢外伤,2、左下肢外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06.66元。黄某某1、左髋部外伤,2、左上肢外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41.93元。以上两次住院,原告路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808.98元,黄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811.3元。2015年10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玉泉大队作出【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某无事故责任。豫N88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N887**号机动车挂靠在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路彦青为实际车主,原告路某某系豫N887**号车辆驾驶员。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0110元/年。原告黄某某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急救站收费票据二十九份及住院病例两份,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各两份,保险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豫N887**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路某某是驾驶员、黄某某是乘客,在人身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权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808.98元;2、误工费50110元/年÷365×13=1784.73元;3、护理费25576元/年÷365×13=910.9元;4、交通费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390元;6、营养费10元/天×15=150元,合计7444.61元。原告黄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811.3元;2、护理费10853元/年÷365×10=397.34元;3、交通费支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00元;6、营养费10元/天×15=150元,合计5058.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44.61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8.64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路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路某某、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