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6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23民初240号原告:郭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某,利辛县西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闫某乐”、201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闫某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和家庭生活开支的加大,家庭矛盾日渐突出,被告感情出轨和染上赌博恶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5年1月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以(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闫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西潘楼派出所及郭寨村委会、五里村委会证明,证明郭某和郭兰系同一人、证明闫某长期外出打工,无法与其联系;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和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被告闫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五、长子闫某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子闫某乐的身份;证据六、次子闫某浩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次子闫某浩的身份;证据七、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4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与被告闫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属放弃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闫某乐”、2011年7月25日生育次子“闫某浩”;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与被告闫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闫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内容。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婚姻法规定的唯一法定离婚要件,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矛盾较大,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长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子随原告郭某生活,因被告现没有音讯无法抚养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长子“闫某乐”由被告抚养,次子“闫某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存续与否而改变,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按被告月总收人的50%计算,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的收人状况,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收人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10821元)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闫某乐”、次子“闫某浩”由被告郭某抚养,被告闫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410.5元,直至“闫某浩”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贺海审 判 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江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