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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姚彦青与郑志刚、姚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彦青,郑志刚,姚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514号原告姚彦青。被告郑志刚。被告姚彦林。原告姚彦青与被告郑志刚、姚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青、被告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彦青诉称:被告郑志刚曾在岔河镇办铸造厂,被告姚彦林系原告堂弟,曾在被告郑志刚的铸造厂做工人,被告郑志刚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先后通过被告姚彦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答应三个月一次还清,由被告姚彦林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志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郑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姚彦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刚辩称:借款是属实,愿意在经济能力好的情况下进款还款。被告姚彦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彦林系亲戚关系,被告姚彦林在被告郑志刚所开的工厂里打工,应被告郑志刚要求,被告姚彦林向原告陆续借款120000元,给被告郑志刚使用,并于2015年1月30日以被告姚彦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郑志刚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书面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先还50000元,但被告郑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郑志刚索要,2015年8月1日,被告郑志刚在其出具的条据上书面承诺:到2015年8月30日前还借款的80%,春节前还清(余款)。被告姚彦林此时作为保证人在该条据上签名。后被告郑志刚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姚彦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姚彦林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志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郑志刚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郑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郑志刚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郑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志刚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郑志刚仍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刚从2016年2月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彦林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郑志刚,且被告郑志刚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条据,原告也接收了该条据,应认定被告郑志刚系本起借贷的借款人。被告郑志刚未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姚彦林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被告姚彦林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姚彦林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彦青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姚彦林对被告郑志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姚彦林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