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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2015年12月1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翔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向陈某甲承租翔安区马巷镇山仔尾巷3号一楼的房间,后于5月中下旬至8月上旬期间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谭某、“吴燕”等卖淫女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并从中抽成获利。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五美村一带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民警在翔安区马巷镇五美村一带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将涉嫌组织他人卖淫的杨某某、朱某、杨某乙、罗某、胡某甲、吴某甲、钱某甲、杨某甲、叶某带回调查。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未查询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搜查笔录、购物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胡某甲的带领下至“龙翔峰景”小区501-502房间进行搜查,在502房间书桌抽屉内发现一张“家有购物”订购商品明细单(顾客名称“杨绣全”,商品名称“多功能洗车机套组”),并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同日公安机关在朱某的带领下至马巷镇山仔尾巷3号民房一楼、二楼房间及“龙翔峰景”小区615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其妻(未登记)谭某共同商议由谭某卖淫赚取生活费,自2011年以来先后在龙岩、温州、钦州、南安等地卖淫,2014年农历四月下旬受老乡杨某某之邀从南安到翔安马巷,后谭某在马巷山仔尾巷3号杨某某租赁的一楼房间内卖淫,避孕套也由杨某某提供。谭某每次卖淫收取70元,杨某某抽成百分三十,谭某将每天卖淫所得交给杨某某,一个月结算一次,后其与杨某某商定每个月一次性给3000元,不再按次抽成。谭某在一楼房间卖淫约两个月,平均每天卖淫十余次,卖淫收入约700元,8月份结算时其与谭某分得约24000元,已经给杨某某4000元,还欠2000元。除了谭某还有一个安徽女子也在一楼房间内卖淫,该女子8月20日左右就回老家了。因谭某抱怨一楼房间太脏,想换地方,其遂于8月上旬向房东“老陈”承租二楼房间供谭某卖淫,但杨某某仍要求其每月交3000元,理由是自己是先来的,且有事也可以帮忙处理。之后其因母亲和小孩到厦门生活,经济比较拮据,遂向杨某某提出以后不交钱,杨某某也同意,所以8月份以后实际并未给杨某某抽成。除了杨某某,还有其他贵州榕江老乡也在帮卖淫女望风抽成获利,包括叶某、钱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罗某、胡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等人。杨某某在这些人当中辈分比较高,说话有分量,大家称呼其为“调哥”。平时其与杨某某等人在路口望风,若发生嫖资纠纷就一起帮忙处理。其与谭某租住在龙翔峰景小区615房间,杨某某也住在该小区五楼。5.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未登记)朱某从朋友“调哥”处得知在翔安马巷卖淫比较好做,遂带其到马巷卖淫,后其在马巷随缘百货对面巷子内一栋三层民房“调哥”租赁的一楼房间内卖淫,每次收取嫖资70元,每个月要给“调哥”3000元。“调哥”带的另一个卖淫女“吴燕”也在该处卖淫。平时由一个约五十岁的“大姐”在路口拉客人,其与“吴燕”在房间内等候,避孕套由“调哥”和“大姐”提供,嫖资也是先交给“大姐”,“调哥”一个月与其结算一次,每个月扣除给“调哥”的3000元,自己还能剩下约5000元。约一个月后,其开始自己付房租,“调哥”同意卖淫所得由其自己收取,但提出每个月仍需交3000元。其在2013年曾因卖淫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其辨认出杨某某就是“调哥”。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马巷山仔尾巷3号住家的一楼、二楼租赁给他人,其中一楼有一个房间,二楼有两个房间,其本人住在三楼。2014年5月中旬,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向其租赁一楼的房间,该男子与其商谈价格,并最终拍板决定承租一个季度,次日该女子交了1200元租金。之后,付房租的女子及几名其他女子经常出入一楼房间,每次都带着不同的男子,其有时进房间查看时发现地上有用过的卫生纸和避孕套。两个多月后,付房租的女子表示不再继续租一楼房间。8月7日,经常出入一楼房间的其中一个女子的男朋友向其租下二楼的一个房间。其辨认出杨某某是向其承租一楼房间的男子,其曾见过杨某某驾驶一部白色小轿车;谭某是两个月间经常出入一楼房间的女子之一;朱某是谭某的男朋友并向其承租二楼房间。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得知老乡杨某某在翔安马巷,遂于2014年8月初到翔安,并与杨某某共同居住在马巷龙翔峰景一套房内,该房是杨某某承租的,其听杨某某说每月房租约1500-1600元,其平时吃饭也基本是杨某某付钱,杨某某还介绍其到马巷阿拉丁KTV上班。其与朱某曾一起吃过饭。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七、八月份到翔安马巷,在与老乡胡某乙到深沟巷“找小姐”时认识一个叫朱江水的本地人,朱江水得知其来自贵州榕江后让其介绍女孩子过来卖淫,并称愿意提供房子。其女友杨婵见老乡朱某的女友也在深沟巷一带卖淫,就提出也要卖淫赚钱,其遂向朱江水租房子供杨婵卖淫,每次卖淫收取嫖资70元。之后其得知老乡“调哥”、“老赵”也带着女朋友在马巷作卖淫生意,二人各有一个“女朋友”在9月25日晚民警清查的店里卖淫。路口还有老乡“看路”,警察过来清查时会通风报信。老乡罗某、吴某乙、钱某甲也在马巷生活。其辨认出杨某某即“调哥”,叶某即“老赵”。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老乡朱某、杨某甲带着女朋友在马巷新华都后面的巷子里卖淫,朱某、杨某甲平时要去看路,其还听说老乡叶某也带女朋友卖淫。10.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曾听说钱某甲在马巷看“鸡店”(即卖淫场所)。1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吴某乙、罗某、杨某乙、杨某甲、朱某、胡某乙等人都是在马巷生活的贵州榕江老乡。12.证人钱某甲、钱某乙、杨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在马巷生活的贵州省榕江县人。13.证人刘某、王某、陈某乙、虞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五人于2014年9月25日因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查获。14.被告人杨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胡某甲、朱某是老乡,并曾见过朱某的老婆一、两次。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年又七十六天,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在翔安居住生活,没有在翔安租赁房屋,向陈某甲租赁马巷镇山仔尾巷3号一楼房间的不是杨某某,上诉人也没有容留谭某等人卖淫,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谭某在租赁房卖淫,原审据以认定的证词系利害关系人,且认定多次容留卖淫达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租赁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甲、朱某的证言及购物单可以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前租住在马巷镇“龙翔峰景”小区,上诉人杨某某辩解没有在翔安居住与事实不符;证人陈某甲、朱某、谭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杨某某承租马巷镇山仔尾巷3号一楼房间,并容留谭某等人卖淫约两个月的事实;证人朱某、谭某的证言还证实谭某每次卖淫收取嫖资70元,杨某某提供避孕套并每个月从谭某卖淫所得中抽成3000元,故杨某某辩解没有容留他人卖淫亦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卖淫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