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胜博诉被告于彩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博,于彩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53号原告:贾胜博,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洼县大洼镇。被告:于彩凤,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原告贾胜博诉被告于彩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于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借给高某280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出具借据和收据,在此三份借款文书中,借款人是高某,保证人是被告于彩凤,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并约定逾期按每天1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后,原告找不到高某,另一保证人高某某(高某父亲)同样失去联系。无奈依法具状起诉保证人于彩凤,由担保人于彩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高某借款2.8万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及代理费。被告辩称:被告与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高某因欠贾胜博租车钱,由高某给贾胜博出具借据,并要求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还有高某某。可以看出高某与贾胜博双方形成的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是不客观的。高某于2015年12月26日因车祸死亡,有死亡赔偿费用,足够偿还所欠费用。应追加高某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况且另一担保人高某某是高某的父亲,应对其进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他们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予追加。关于贾胜博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面审查,追加必要的当事人,以理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高某向本案原告贾胜博借款28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甲方(借款方)高某,乙方(出借方)贾胜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违约责任为甲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按15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复利,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复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2015年9月21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同时案外人高某在甲方后、原告在乙方后,被告于彩凤、案外人高某某在担保人后签名摁印。签订合同当日,主债务人高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件,在该两份书面材料上,亦有主债务人高某、担保人于彩凤、高某某签字摁印。还款期限届满,高某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件、收据一件、借据一件证明了被告于彩凤为高某向原告贾胜博的2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2、原告与被告当庭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于彩凤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据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本院的是“借款协议书”且其提供的借据上写明为“做买卖用”,故对被告于彩凤辩称主债务人高某是欠款而非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为逾期则按每天15元支付,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之次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有两个保证人,其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案外人高某某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追加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应依原告的意愿行使。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于彩凤有关高某某应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但其未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胜博借款2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5元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0元,其余250元由被告于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