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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银丽与刘小玲,吴炽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丽,刘小玲,吴炽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91号原告袁银丽,女,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周弢,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玲,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吴炽南,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袁银丽诉被告刘小玲、吴炽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银丽的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周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玲、吴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袁银丽以10万元的价格将江北区石马河曦城小区X号附X号美媛养生馆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先支付1万元,一年内分期支付7万元。如有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五万元赔偿金。现一年期限已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袁银丽支付转让费尾款7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袁银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小玲、吴炽南支付养生馆转让款7万元、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刘小玲支付租房保证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玲未答辩。被告吴炽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吴炽南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袁银丽以10万元价格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曦城小区X号附X号美媛养生馆转让给被告吴炽南,被告吴炽南先支付1万元,余款7万元分期付清,为期一年;原告袁银丽投资2万元给被告吴炽南,拥有被告吴炽南全店20%的利润分红权;若被告吴炽南终止原告袁银丽的股权则需支付投资本金的两倍4万元给原告袁银丽;如被告吴炽南经营不善,则原告袁银丽自愿放弃分红和投资本金(注:是指被告吴炽南经营不下去转让店铺的情况下);店铺转让给被告吴炽南后,店铺的经营权属于被告吴炽南;如有一方私自违约,须支付对方五万元赔偿金。后被告刘小玲在该协议书上落款被告吴炽南签名后签署“刘小玲”字样。《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吴炽南即支付现金1万元并签署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吴炽南欠袁银丽美容店转让费柒万元整(70000元)。特立此据。”2014年8月23日,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刘小玲、案外人梁某签订《关于江北区曦城小区X号附X号门面租赁合同转签的协议》,主要约定经案外人梁某同意,原告袁银丽将位于江北区曦城小区X号附X号门面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刘小玲,案外人梁某与被告刘小玲租赁合同的内容与其与原告袁银丽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8年1月5日。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由被告刘小玲交给原告袁银丽。租房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刘小玲支付给原告袁银丽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关于江北区曦城小区X号附X号门面租赁合同转签的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吴炽南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袁银丽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曦城小区X号附X号美媛养生馆转让给被告吴炽南经营属实,被告吴炽南亦应该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支付转让款。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袁银丽主张的要求被告吴炽南支付转让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小玲在该协议乙方吴炽南后签名并在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袁银丽签订《关于江北区曦城小区X号附X号门面租赁合同转签的协议》表明被告刘小玲对于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吴炽南的门面转让行为知情并且愿意作为协议当事人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吴炽南签署的《协议书》对于被告刘小玲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袁银丽主张的要求被告刘小玲支付转让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炽南、刘小玲未按时支付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赔偿金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袁银丽主张要求被告吴炽南、刘小玲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袁银丽主张的租房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袁银丽与被告刘小玲、案外人梁某签署的《关于江北区曦城小区X号附X号门面租赁合同转签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房保证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由丙方交乙方”,因此对于原告袁银丽主张的要求被告刘小玲支付租房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玲、吴炽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银丽转让款7万元以及违约赔偿金5万元。二、被告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银丽租房保证金5000元。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3600元,由被告刘小玲、吴炽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英代理审判员  高菲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