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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三仁与王翠莲、王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仁,王翠莲,王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441号原告刘三仁,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系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莲,女,汉族,1960年10月29日出生,东胜人。被告王李华(曾用名李华),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东胜人。原告刘三仁诉被告王翠莲、王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仁及其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莲、王李华经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并打下借款单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4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翠莲、王李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王翠莲、王李华(李华)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刘三仁借款90000元和1050000元共计11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刘三仁履行了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翠莲、王李华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借款单为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翠莲、王李华(李华)于2012年2月5日与原告刘三仁结算,下欠原告共计1140000元,并打下借款单两张,分别为借款90000元和1050000元,该两张借款单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翠莲、王李华向原告刘三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打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王翠莲、王李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刘三仁主张被告王翠莲、王李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莲、王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三仁借款本金1140000元;二、被告王翠莲、王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三仁从起诉之日的次日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 超代理审判员 吕 永 春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