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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宋照亮、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宋照亮,宋亮亮,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09号原告:李平,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照亮,个体。被告:宋亮亮,司机。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负责人:郝鹏,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法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6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照亮、宋亮亮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有一份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亮亮是实际车主宋照亮的雇佣司机,依法宋亮亮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辆保险充足,宋照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运公司答辩: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宋照亮,与我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求。被告万合集团答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宋亮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宋亮亮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6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冀J×××××号车损坏,李平、高相楠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无责任。李平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擦伤。被告宋亮亮驾驶的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宋照亮,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照亮××,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一份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照亮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平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8857.3元(证据:病例、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各被告认为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各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1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静养期间需加强营养,应予确认。但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属请求数额过高,其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3、误工费8512元(原告李平主张按事故前三个月的税后平均日工资121.6元/天进行计算,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属请求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7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21.6/天×70天=8512元××;4、护理费2787.4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7元/天×22天=2787.4元。证据是住院病历、护理人身份证××;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财产损失278元(原告主张因事故而损坏的所穿衣服的损失278元,并提交事故中造成衣服损失的照片、信誉卡及发票。应以确认××。上列应予确定的损失合计为23794.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平上列经本院确认的23794.7元损失,因被告宋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宋照亮所有的冀D×××××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478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李平4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11799.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7175.3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宋照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宋亮亮为雇佣司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照亮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合计16619.4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李平返还被告宋照亮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号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平各项损失合计7175.3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宋照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宋亮亮、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7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