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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婷婷与被告陈森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06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举办婚礼,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起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为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同时被告陈某甲还为原告方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因与方某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赔偿女方四万三千元整,赔偿日期为2015年年底付清赔偿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方某支付赔偿款43000元和支付逾期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方某陈述是事实,原告方某是洛阳人,我们是在2010年在网上聊天认识的,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认识半年多同居生活。原告方某没有工作,我当时在荥阳部队当兵。后来我经常发现原告方某经常背着我和别的男人联系,在部队我经常给她打生活费,但原告还向我的家人要钱花。我们感情破裂后,我不愿意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们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对于欠条我应当还,但我现在没有找到工作,没有钱赔偿,等以后有钱了我愿意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同时被告陈某甲还为原告方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因与方某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赔偿女方43000元整,赔偿日期为2015年年底付清赔偿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无力归还一直拖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虽生育女儿,但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陈某甲在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自愿向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条,且在本案庭审时还愿意偿还,应为被告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方某所负43000元的债务,可受法律保护。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方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赔偿款应予支持。被告虽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超过履行期限仍未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4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