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坚一与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坚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茗兰(曾用名:柯美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坚一。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坚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坚一在一审中诉称: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起累计向刘坚一借款共计人民币3431000元。刘坚一按约定将借款部分打入柯茗兰所经营公司股东柯三福账户,部分予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柯茗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刘坚一借款人民币3431000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实际花费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柯茗兰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坚一诉讼请求当中的两笔钱,第1笔的200万元我方收到,但已经还清,第2笔钱1431000元刘坚一并未向柯茗兰支付,请求驳回刘坚一的诉讼请求。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双方基本合同的担保人、借款人,刘坚一起诉四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刘坚一作为出借方、柯茗兰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本人及公司经营运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30天,借款利息为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不还,双方不能达成新的解决方式,借款方需按照总额的5%支付违约罚金,同时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0.5%的违约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十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出借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的任何财产地产木材家具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并按银行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第七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落款出借方处有刘坚一签名捺印,借款方处有柯茗兰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坚一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柯茗兰于2015年6月16日为刘坚一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及收条一份。第一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款项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指定账号柯三福,借款日期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30天。第二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叁万壹仟元整(1431000.00),借款日期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30天。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壹仟元整(¥1431000.00元)。两份借款借据及收条落款处均有柯茗兰签名捺印。关于利息,刘坚一主张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6‰,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2000元,逾期不还的罚金为100000元、违约罚息为21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5年的8月5日;刘坚一同时主张1431000元借款中的31000元是1400000元本金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的8月5日的利息为17173元,是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另查明,柯茗兰同时担任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坚一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712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刘坚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刘坚一与柯茗兰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刘坚一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柯茗兰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柯茗兰辩称200万元的借款确实收到,但已经还清,1431000元的借款刘坚一并未向柯茗兰支付,柯茗兰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中签字捺印时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与柯茗兰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个人。因柯茗兰就其该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借据及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柯茗兰已收到所借款项,故对柯茗兰的上述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坚一要求柯茗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柯茗兰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庭审中刘坚一自认实际向柯茗兰出借的本金数额为340万元,31000元是其中140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340万元。关于刘坚一主张的利息,因200万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月息6‰,该约定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0万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2000元。关于刘坚一主张的逾期不还的罚金100000元及违约罚息2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14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31000元的利息经折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该14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刘坚一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坚一主张的律师费177126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刘坚一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刘坚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刘坚一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坚一要求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柯茗兰系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本人及公司经营运转”,因此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柯茗兰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坚一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2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坚一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坚一律师费损失177126元;四、驳回刘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8元,减半收取17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4元,均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上诉人柯茗兰仅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不存在借款143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出借1431000元款项是不同时间向不同的人借的款项,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将2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柯三福,并未用于上诉人柯茗兰名下的公司,因此,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坚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实际出借140万元现金给付上诉人柯茗兰。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银行清单,已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徐正吉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自己经营四家公司,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6月16日,被上诉人陆续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及从公司中筹措到4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等除了本人签字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因此,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等除了本人签字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目的用于上诉人人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的资金周围及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柯茗兰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否则,就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200万元是应上诉人柯茗兰的要求打入案外人柯三福的账户内,而案外人柯三福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其银行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冻结,因此,应上诉人柯茗兰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款项全部是现金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称,第一笔200万元款项已还清,但一审判决下达后,其并未就该200万元款项提出上诉,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坚一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200万元款项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日千分之六,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记不清了,合同已经销毁,上诉人柯茗兰共偿还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3-4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述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只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上诉人柯茗兰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被上诉人称不清楚,上诉人称实际用于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对上诉人柯茗兰出具的14310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除收条外,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柯茗兰140万元现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柯茗兰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的,应当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否实际交付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200万元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日千分之六,被上诉人称原借款合同已经销毁,具体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记不清了,实际只收到借款利息3-4万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对该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之间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约定,逾期利率一般不低于期内利率,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不会低于本金,上诉人柯茗兰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200万元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利率,并签订一份1431000元的借款合同,在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上诉人柯茗兰3-4万元利息的情况下,放弃对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之间的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该1431000元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对之前200万元借款经对账后剩余未给付的高息,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14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被上诉人称对200万元借款只主张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柯茗兰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柯茗兰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本人及公司使用,而认定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了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应当按照上诉人自认的借款用途确认该笔借款由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上诉人柯茗兰对上诉人柯茗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债务的数额计算,本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10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坚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坚一律师代理费104000元。如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8元,减半收取171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4元,由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43元,被上诉人刘坚一负担7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5元,由被上诉人刘坚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