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振林、于保祥等与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赵天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44号原告郭振林。原告于保祥。原告于天印。原告于守成。原告马金堂。原告朱连钦。原告杨子玉。原告朱连明。原告静文霞。原告杨秀礼。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庄行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连龙,主任。被告静文义。被告赵天银。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与被告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赵天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