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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振林、于保祥等与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赵天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44号原告郭振林。原告于保祥。原告于天印。原告于守成。原告马金堂。原告朱连钦。原告杨子玉。原告朱连明。原告静文霞。原告杨秀礼。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庄行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连龙,主任。被告静文义。被告赵天银。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与被告马庄行政村村委会、静文义、赵天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振林、于保祥、于天印、于守成、马金堂、朱连钦、杨子玉、朱连明、静文霞、杨秀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