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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某、管某等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管某,戴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金某。原告:管某。原告:戴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丹凤,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女、管某、戴某诉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女、戴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丹凤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女、管某、戴某起诉称:被告陈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于2008年7月9日分别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6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8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9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某甲并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三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某甲放弃其享有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的三分之一继承份额给第三人陈某乙。2015年6月8日,第三人陈某乙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予以出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甲为逃避债务而放弃其继承权,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陈某甲放弃被继承人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三人陈某乙返还给被告陈某甲应得的继承份额,价值人民币6.7元及孳息1350元。(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自从单位辞职以来,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因此收入低薄,生活非常拮据,经常靠姐姐陈某乙接济。被告平常连自己的生活都很难照顾,根本无力也没时间赡养母亲。自从被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母亲一直住在陈某乙家里,由陈某乙一人照顾。被告母亲患有高血压多年,期间都由陈某乙负责送医和医药费开支,母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都由陈某乙操办,被告从没有出过一分钱。出于愧疚,也为了补偿陈某乙为母亲在经济上的巨额支出,被告才放弃了母亲留下来的位于临海市某某路XX号房屋的继承权。综上,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为逃避债务而放弃继承权,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是确认之诉而非继承纠纷,三原告也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处分的是继承权,而原告在该继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任何直接民事权益,对涉案的某某路XX号房屋也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或者有其他直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被告放弃自己的继承权间接影响到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这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三原告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原告身份起诉。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二,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给被告陈某甲应得的继承份额价值人民币6.7万元,但被告母亲并无遗产可继承。在被告母亲在世之前,其医药费、生活费支出都由第三人承担。而且被告母亲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所有支出也都由第三人支出。本案中,某某路XX号的房产实际价值只有二十余万元,但第三人照顾母亲所支出的费用就有37万元。因此,被告母亲的所谓遗产在价值上完全不够支出其平时的生活开支,也就等于没有遗产留下来。如果原告要求第三人将相关继承份额返还给陈某甲,那么依附于继承权之上的赡养义务也应当一并移转给陈某甲。总之,被告陈某甲母亲实际上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的。三,由于被告从未尽到赡养义务,心生愧疚,同时为补偿第三人的巨大付出,才放弃了继承权。被告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单方行为,并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金某女、管某、戴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声明书1份、临城国用(2014)第6325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2014)浙临证内字第2653号公证书1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房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是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某甲放弃继承权后该房屋转给陈某乙,陈某乙将房屋出售的事实。2、(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执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临民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临民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某甲欠三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陈某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临城国用(2014)第632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审批表的权利人是陈某乙,只能证明陈某乙有转让房屋行为,且转让的房屋坐落于军体路13-23号,与本案讼争的某某路XX号房屋无关。关于某某路XX号房屋原先权属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据1中的公证书是复印件,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该份公证书也无法反映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问题;对证据1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而陈某乙在照顾母亲方面支出巨大,陈某甲放弃继承权是对姐姐的补偿;对证据1中的房产转让协议、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起诉的是确认之诉,但民事调解书反映的是原告和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起诉陈某甲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对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陈某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据第三人了解,陈某甲目前有工作,具备还款能力,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陈某甲进行追讨债务。第三人陈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3、社区证明2份、《干部任免审批表》1份、户籍关系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第三人母亲生前无工作,且第三人母亲一直与第三人生活在一起的事实。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银行交易凭条,拟证明第三人母亲有多年的高血压、糖尿病史,平时经常住院治疗,医药费都由第三人支付,其中仅仅在2014年6月和8月就两次住院,第三人共支出医药费16424.34元的事实。5、养老金补交发票1张、工商银行业务单2张,拟证明第三人母亲养老保险补交的手续和补交金33102元都是第三人办理支付的事实。6、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1张以及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发票4张,拟证明临海市某某路XX号房屋原本登记在第三人父亲一人名下,父亲去世后,为过户到母亲名下,第三人代为支付了过户费用9000余元的事实。7、台州银行对账单2份,拟证明第三人代被告母亲支付10375元法院执行款的事实。8、第三人为母亲办理丧事的费用支付清单1组,拟证明第三人为母亲治丧,共支出9074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经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二份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自然人的签名,也只载明被告母亲一直居住在陈某乙家中,而没有写明是何时开始居住,其它子女有无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3中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母亲金某梅与陈某乙系同户关系,不能证明其母亲都由陈某乙照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金某梅生病住院的事实,无法证明金某梅在生病期间均由陈某乙一人在照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可以看出陈某乙是代理人的身份;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为转户支出9000余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陈某乙所缴纳的执行款系为金某支付执行款,陈某乙只是代理人;证据8所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流水账,没有明确费用是谁在支出,因此无法证明一系列丧葬费用系陈某乙一人支出。对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声明书、临城国用(2014)第6325号土地使用权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房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临海市军体路13-23号的地号、图号与临城国用(2014)第6325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号、图号相一致,故本院确定第三人陈某乙以20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于案外人葛卫玲、何贤平。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经核实,其与原件相一致,故对被告放弃对被继承人金某享有的原临海市某某路XX号房产遗产的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三、对于第三人陈某乙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某系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母亲以及金某生前无工作,与第三人陈某乙同户共同生活的事实应予确认。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系姐弟关系,金某系陈某甲、陈某乙母亲。1989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陈某甲分别向三原告借款。2008年,原告金某女、管某、戴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7月9日,三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甲达成调解,法院分别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临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1份。由于被告陈某甲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其义务,三原告在2008年期间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陈某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法院于2009年分别作出(2008)临执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临民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临民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述调解书的执行。至今,被告陈某甲都未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被告母亲金某因病去世。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等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陈某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金某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产(地号:331082001007GB99843;图号:3-1-1)遗产的继承权,临海市公证处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浙临证内字第2653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母亲金某梅去世时,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地号:331082001007GB99843;图号:3-1-1)登记于金某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由法院立案执行,故被告所负债务已上升为应付之法定义务。然被告放弃了对被继承人金某遗产继承的权利,被告这种明知负有还款义务而依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仅反映出其有恶意损害原告债权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致使其丧失了与可继承遗产部分等值的履行能力,且被告陈某甲事实上没有其他财产可用于偿还债务,故其放弃继承权行为与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是基于其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是出于愧疚而放弃继承权,但也应以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因陈某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才放弃继承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定被告陈某甲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诉讼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而被告应当享有多少继承份额则为继承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提起的要求第三人返还给被告陈某甲三分之一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某甲放弃对被继承人金某梅所有的原临海市古城街道某某路XX号房屋(地号:331082001007GB99843;图号:3-1-1)继承权的民事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9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509元,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