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被告李飞军。被告严翠梅。被告尤罗成。被告杨菊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飞军、严翠梅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尤罗成、杨菊梅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尤罗成、杨菊梅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从2013年8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李飞军、严翠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841.67元,本金逾期罚息10037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尤罗成、杨菊梅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依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尤罗成、杨菊梅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向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主张权利合法有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李飞军、严翠梅存在违约,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的真实身份、婚姻状况。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飞军、严翠梅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尤罗成、杨菊梅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尤罗成、杨菊梅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8月21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飞军、严翠梅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从2013年8月21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积欠利息10867.44,本金逾期罚息100375元,复利7353.7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飞军、严翠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飞军、严翠梅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李飞军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在2013年8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飞军、严翠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飞军、严翠梅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尤罗成、杨菊梅于2012年8月21日所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尤罗成、杨菊梅在本案中对被告李飞军、严翠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尤罗成、杨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军、严翠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飞军、严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前逾期利息和罚息共计2841.67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尤罗成、杨菊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罗成、杨菊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飞军、严翠梅追偿,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应于被告尤罗成、杨菊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尤罗成、杨菊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飞军、严翠梅、尤罗成、杨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