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刚诉周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周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46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宏,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系包头市祥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宇翔,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刚诉被告周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伯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宇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宇翔于2015年10月15日在呼和浩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归还。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10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告周宇翔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支、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书1份,证明周宇翔与柴忠岐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宇翔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柴忠岐虽然作为共同借款人,但是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证据二、转账凭证1份,证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宇翔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2组证据系原件,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周宇翔与案外人柴忠岐向原告李刚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宇翔未偿还过本金。2016年3月16日被告周宇翔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偿还借款100万元。柴忠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李刚2015年10月17日打给周宇翔的一百万整与鄂尔多斯华盛源煤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款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也没有付过施工队工程款,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钱全部由周宇翔支配,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李刚于2015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宇翔转账10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周宇翔及案外人柴忠岐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宇翔及案外人柴忠岐出具的借据及周宇翔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周宇翔及案外人柴忠岐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宇翔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原告采用了固定利息3万元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伯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呼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