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王发祥、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众新城小区***栋*单元***室。经营者李建开,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街6号。法定代表人任传有,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发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铭,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建开、委托代理人于欢欢,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发祥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钢跳板、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德威电子工地的建筑施工,王发祥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原值、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月结算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依照合同,上述租金被告应于每月结算付款,但被告截止至起诉日仅结清租赁款150000元,至今仍欠租赁费198150元;至今部分租赁物(清单见附件一)未予返还,折合人民币34246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规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物资的,每逾期一天,按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成本价值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0日拖欠的租赁费207941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34246元(清单见附件一);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265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了租金结算及租赁器材的清退,原告提供了2011年及2012年发生的租金清单,给出了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及金额;2、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日,在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未再提供任何结算清单(包括每个月的结算清单和每年的结算清单)。二、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其理由为:自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起,原告按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于每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上个月租金清单一份,每月租金清单提供到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7月13日发生的租金在2012年提供的最终结算清单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了租金结算及租赁器材的清退,至此,合同已结束。在最终结算时,由于当时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的租金价格,将钢跳板租金由合同规定的0.026元/天/个,提高了10倍为0.26元/天/个,多收该项目10倍的租赁费,计5515.146元;同时,将2012年实际租赁发生时间由4月10日,提前到3月15日,相差25天,由此多收25天租赁费,计18644.375元。实际租赁费共计147075.169元,被告支付150000元,余款1043.731元。丢失租赁器材折合人民币24525元(该数额也是由原告提供),但由于原告违反合同规定,导致当时不能正常结账,故被告未支付。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日,在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租赁物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合同中第二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最终结清甲方所有款项为止。可见,该合同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关系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第三页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条及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满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金和违约金同时计算至乙方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天按不能返还租赁物成本价值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不能返还租赁物资部分的资金同时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或者赔付之日止,第八条租赁期满乙方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或返还物资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物资成本价值予以赔偿,合同的附加条款第四页标明租用的建筑器材用量和租期以提货单为准,以上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签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完整的合同,原告只是将对原告有利的条款拿出来说明,原告履行合同需要具备履行特征,特征是原告应每个月的月末提供该月1日到31日发生的租赁费用,也就是提供结算清单,每年到冬季施工停止的时候也要提供结算清单,如果原告认为合同还在履行,那原告应该提供每个月履行的清单,将清单交给被告,每个月的租赁清单都要适时的给租赁方,但原告都未给,第一年原告提供结算清单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第二年原告提供结算清单的开始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也就是说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原告将提供结算清单的2012年4月10日提前到2012年3月15日,发生的租赁费多算了25天,这些在合同中第四条有所体现。证据二、租赁产品提货单15份及建筑器材退料单15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数量总数,折合人名币为34246元,提货单上提货人一栏均有张捷及王发祥签字,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最后一页乙方指定提货人张捷、保证人为王发祥相一致,证实了原告实际履行了租赁物的供货义务,货物也由被告实际收到及使用。未返还物品及价值:钢管:723.5米*20元=14470元;扣件:2172个*8元=17376元;钢跳板:4块*120元=480元;U托:96套*20元=1920元;金额共计:34246元。二被告对证据二提货单、退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未返还的物品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后至2012年8月1日之前提供的结算单,后附有丢失的租赁物数量及价值,价值为25025元,钢管原价格为14元,现在原告改为20元,扣件原价格为6元,现在原告改为8元,U托原价格为9元,现在原告改为20元,钢跳板原价格为90元,现在原告改为12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份(4页)。证明: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租赁费为357941元,原告已结清150000元租赁费;拖欠租赁费总额为207941元,该结算单与证据一及双方达成一致的合同单价相一致,结算总额计算正确。二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13日就终止了,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二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清单8页。证明合同开始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不含2011年11月15日到2012年4月10日,期间为冬季停工时间,至今未结帐是因为当时在时间和价格上有分歧,才导致一直未结帐,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这8页结算清单也都是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结算清单共三页,第三页上有原告自己书写的丢失物品价值为25025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中日期为2011年7月31至2011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2页)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在该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的租赁费用,其中第一页中关于钢跳板单价单位租金为0.26元每件/每天确认了钢跳板的具体实际在租单价,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跳板单价虽然为0.026元/每件/每天,而实际为合同笔误,0.26的单价符合市场价格,同时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部分履行了合同款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可见,该租赁物品单价应以0.26为准,原告不存在十倍租赁费用多计算的情形;对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从2011年11月15日之后提供的结算单,均月末提供整月结算费用,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过以4月10日起算的结算清单,对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掐整月提供清单为原告后期为被告提供单据的标准。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结算清单(3页),该三页清单均不是原告提供结算清单的计算方式,被告所主张清单上书写也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上并不存在原告单位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组表格及文字被告均存在私自改写的可能,该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结算清单系真实的,但被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清单远不止于此,双方实际租赁关系中并不存在冬季报停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也无任何关于租赁物停止结算租赁费的约定,被告不能只向法庭提交部分单据,便否认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而实际未返还租赁物数量及单价也应以双方的主合同为依据计算。经评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物资计算而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钢跳板、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德威电子工地的建筑施工;被告王发祥作为保证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成本价值;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退清还所租器材并最终付清甲方所有款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的租金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按月计租。甲方于每月1日前向乙方提供上个月租金清单一份,乙方于当月20日前付清上个月所发生的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或返还租赁物资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物资成本价值予以赔偿。乙方不能返还租赁物资部分的租金应同时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金支付至乙方向甲方实际赔付之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内不能返还租赁物资的,视为乙方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满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资,租金和违约金同时计算至乙方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乙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返还租赁物资的,每逾期一天,按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成本价值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不能返还租赁物资部分的资金同时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或者赔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分15次从原告处提走租赁物,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723.5米、扣件2172个、钢跳板4块、U托96套,价值共计为34246元。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租赁费15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租赁费为2079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租赁物的损失。被告王发祥作为保证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发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过高,原告按未付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价值的30%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已获本院支持,原告实际损失应为被告所欠租赁费的贷款利息,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贷款利息的1.3倍。二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了租金结算及租赁器材的清退,至2012年7月13日双方租赁合同已结束,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只是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自签订此合同之日起至乙方退清还所租器材并最终付清甲方所有款为止”,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限应首先遵从于该约定,不应适用于租金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因被告未退清还所租器材未付清所欠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尚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钢跳板租金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由合同规定的0.026元/天/个,提高了10倍为0.26元/天/个,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租金结算清单》明确载明钢跳板租金为0.26元/天/个,且双方对钢跳板租金已按0.26元/天/个实际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钢跳板租金标准应为笔误。关于被告抗辩冬季不应给付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冬季被告不支付租赁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冬季不给付租赁费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丢失租赁物价值问题,被告认为应为折合人民币25024元且该数额也是由原告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租金结算清单(第3页),该租金结算清单上没有原告单位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在开庭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07941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23.5米、扣件2172个、钢跳板4块、U托96套),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人民币34246元;三、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臣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以被告每月拖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四、被告王发祥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发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