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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静、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静,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74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静,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胡本刚,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闫现须,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胡本坤,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胡静、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1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静因工程进料需要,从原时楼信用社借款4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静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08417.33元,共计本息548417.33元及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静、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原“时楼信用社”)与被告胡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时楼信用社为贷款人,胡静为借款人,约定:被告胡静向时楼信用社借款44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进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时楼信用社与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时楼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胡静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66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时楼信用社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胡静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44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并将借款440000元划转至被告胡静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10.75‰。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胡静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7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98‰计算,尚欠本金44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57390.67元,产生逾期利息51036.7元,已偿还利息10.04元,尚欠利息108417.33元。综上,被告胡静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108417.33元,共计本息548417.33元及2015年12月23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和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时楼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原时楼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静借用原时楼信用社款项,由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时楼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胡静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98‰,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胡静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和利息108417.33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在被告胡静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静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和相应利息108417.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98‰计付);二、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额6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本刚、闫现须、胡本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减半收取464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