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13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2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各抚养一人,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两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22日生育子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6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数年,又生育两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