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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守刚与张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刚,张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99号原告王守刚。被告张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渤海十路***号。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守刚与被告张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刚、被告张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刚诉称,2016年2月25日6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流钟至温店路水落坡镇环乡路大郑村交叉路口与被告张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的轿车碰撞,致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按照责任赔偿9800元。被告张立军辩称,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我公司认可赔偿原告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6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行与被告张立军驾驶鲁M×××××轿车在钟流钟至温店路水落坡镇环乡路大郑村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其伤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617.12元。原告电动车修理及头盔、手套费用为320元。事故前原告为阳信蓝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30元。鲁M×××××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立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阳信蓝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修理费收据予以证实,以及到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刚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立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药费56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950元(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5日、每日按130元),护理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一人护理5日,每日6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财产损失3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3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刚赔偿8537.62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刚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581.62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王守刚中国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