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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35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一般授权代理人朱文广,海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为补办了结婚证。无共同的子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海拉乡石坪村联合组的两间土墙房。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事实,但经我们协商后于1997年11月收养了男孩袁某甲,现已成年。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是同居前我的个人财产。现在我不同意分割财产,并要求原告支付我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为补办了结婚证。1997年12月收养了男孩袁某甲,现已成年。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海拉乡石坪村联合组的两间土墙房,其中一间已经倒塌。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坪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属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经双方协商共同收养的男孩袁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可以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其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愿。位于海拉乡石坪村联合组的两间土墙房,结合的实际情况本案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海拉乡石坪村联合组的两间土墙房归被告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