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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季寿足与代芹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寿足,代芹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0348号原告季寿足,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同祥、程恒顺,盐城市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芹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蒋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季寿足、被告代芹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寿足及委托代理人倪同祥,被告代芹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寿足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代芹平驾驶苏J×××××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前进钢材市场门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因伤住院,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1、医疗费3615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4100元;5、误工费153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717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22元。各项费用合计:112868.8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认可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和代芹平垫付21000元。被告代芹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这个车辆车主是我,我方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计免赔),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垫付2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发票编号0003890643和编号0003890664的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季寿祝);对原告提供电瓶车定损单我司认可1700元;对鉴定报告等级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我司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我司认可18元一天,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9元一天,原告季寿足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50元一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认可十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代芹平驾驶苏J×××××号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前进钢材市场门口与季寿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季寿足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代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季寿足无责任。苏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季寿足因伤住院,对季寿足的伤残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法临鉴字第294号鉴定书,结论为:季寿足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时限宜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为宜。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为此,原告季寿足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代芹平,该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止。季寿足伤前从事“潘黄前进汉英百货商店”经营,居住在女儿季汉娟和女婿历兵家,历兵家住盐都潘黄前进东升居委会。医疗费发票编号0003890643和编号0003890664的姓名为季寿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芹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有被告代芹平提供的保单一份、鉴定文书、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被告代芹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代芹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于原告季寿足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如下:医疗费36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420元;营养费(90天×10)900元,护理费〖(21天×2×80元)+(99×80元)〗11280元;误工费(37173÷365×150)15277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08403.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3173.8元,代芹平赔偿5230元,两被告垫付的21000元和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票编号0003890643和编号0003890664的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经查两发票姓名“季寿祝”应予认定为笔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寿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6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5277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08403.8元。由代芹平赔偿52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3173.8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93173.8元。由其中支付给季寿足77403.8元(汇款户名:季寿足,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文峰支行);支付给代芹平垫付款15770元(21000元-5230元,汇款户名:代芹平,账号:62×××69,开户行:工行盐城前进支行),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寿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827元,由原告季寿足负担25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