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军、关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曹建军,关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73号原告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金芙蓉锦绣华庭中华园1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泓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石门县人,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关曦,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与被告曹建军、关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静思、被告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马公司诉称,原告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展信用卡购车业务,原告推荐客户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并对客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曹建军经原告推荐向工商银行提交了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的申请书,同日,被告关曦作为被告曹建军的配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军及工商银行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约定在被告曹建军提交贷款资料后,工商银行未完成放款前,由原告先行垫付购车尾款。2015年7月至今,被告曹建军多次逾期购车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486795元及违约金97359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转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在银行的借贷关系以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证据3、POS机刷卡单、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已购买的车辆;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证据5、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债务的事实以及数额。被告曹建军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5月份已经离婚;证据5的欠款486795元没有异议。被告曹建军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车辆实际上是2013年就由商家进回来的,双方没有协商好,答辩人并非拖欠购车款,我同意先归还欠款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关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联合开展信用卡购车业务,原告推荐客户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并对客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曹建军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关曦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代被告曹建军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9万元,被告曹建军自行支付首付款29.8万元,余款被告曹建军分36期偿还欠款,第一期偿还1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19166元,每期为当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三马工商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军及工商银行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约定:1、原告三马公司作为被告曹建军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并为被告曹建军按期还款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2、被告曹建军委托原告三马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车贷分期信用卡,被告曹建军应当在约定还款日前将款项存至该卡上,原告定期扣划上述款项;3、因被告曹建军违约导致原告三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代被告曹建军履行还款义务;4、若被告曹建军未按约定支付分期购车款,从约定的应当支付日次日起计算超过30日的,被告曹建军应付给原告三马公司的未到期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曹建军未到期购车款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至今,被告曹建军多次逾期购车款项,原告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曹建军与被告关曦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曹建军逾期30天未支付购车款,按合同约定其购车未付的所有购车款视为全部到期,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三马公司,并向原告支付未付购车款20%的违约金97359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86795元及违约金973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未约定被告曹建军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及购车行为均发生在被告曹建军与被告关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负债务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军、关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86795元及违约金9735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曹建军、关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