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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412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军(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龚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龚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某负担。审判员 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