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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李某某,男,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内蒙某某新城四期四标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10签订了协议书、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楼梯间刮大白合同、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地下室刮大白合同,原告为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城建的某某新城小区四期工程刮大白的工程及XX号楼的安装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于2013年年底前保质、保量完成了以上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就以上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了京汉四期浙江海纳四标段保温刮大白工程决算单,经决算该工程总款为117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510000元,尚欠6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内蒙某某新城四期四标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10签订了协议书、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楼梯间刮大白合同、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地下室刮大白合同,原告为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城建的某某新城小区四期工程刮大白的工程及XX号楼的安装外墙保温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就以上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了京汉四期浙江海纳四标段保温刮大白工程决算单,经决算该工程总款为117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510000元,尚欠6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与浙江海纳某某新城四期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楼梯间刮大白合同一份、地下室刮大白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及京汉四期浙江海纳四标段保温刮大白工程决算单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浙江海纳某某新城四期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楼梯间刮大白合同一份、地下室刮大白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所施工的某某新城小区四期工程XX号楼刮大白的工程及XX号楼的安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浙江海纳某某新城四期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李某某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京汉四期浙江海纳四标段保温刮大白工程决算单。浙江海纳某某新城四期四标段项目部就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因浙江海纳某某新城四期四标段项目部是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毛少英审判员  金 哲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