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特52号申请人:翁莉兵。委托代理人:田雨,系申请人的同事。被申请人:陈辉。被申请人:赵剑群。申请人翁莉兵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申请人陈辉、赵剑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翁莉兵称:2014年7月15日,两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时约定诉讼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担保上述借款,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一幢109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同时,上述抵押借款��同在桐乡市公证处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2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陆续支付了利息50000元,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000元。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归还。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及桐国用(2010)第22194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000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一幢109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辉、赵剑群未作答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翁莉兵与被申请人陈辉、赵剑群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申请人陈辉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0906室【桐房权证桐字第,桐国用(2010)第22194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办理了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87**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被申请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债权数额为250000元。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申请人陈辉220000元。本案抵押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被申请人以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09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现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50000元,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陈辉名下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10906室【桐房权证桐字第,桐国用(2010)第22194号】的房产依法变价,申请人翁莉兵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申请人陈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