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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与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483号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号新城壹号*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西流河镇建设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昌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池方、邵广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喷桩施工合同》。同月,原告按约将两台粉喷桩机运至施工现场,由于被告设计变化未能施工,设备闲置二个月,现场约60吨水泥需转运,被告同意补偿23000元。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2014年4月3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共欠14136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4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粉喷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帝景豪庭项目粉喷桩施工合同;证据二、帝景豪庭售楼部粉喷桩施工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制作了帝景豪庭售楼部粉喷桩施工决算书并交付给被告确认;证据三、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第二联记账联(收款方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认可的帝景豪庭售楼部粉喷桩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64360元,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证据四、仙桃市西流河帝景豪庭售楼部桩基础资料一组、仙桃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监理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并经多方验收合格,且被告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粉喷桩施工资质;证据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粉喷桩施工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无被告盖章或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将帝景豪庭售楼部粉喷桩施工决算书、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299根粉喷桩施工,且工程于2014年4月3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等多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粉喷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合丰一路,采用粉喷桩作为地基处理。设计粉喷桩桩长约12米,上方约6米复喷复搅,桩径0.5米,总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粉喷桩米数计算。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施工内容,合同单价为31元/m。桩长从自然地面起算,上部复喷复搅(6米深)按复搅深度折半增加计算工程量。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将粉喷桩机进场。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约完成仙桃市西流河帝景豪庭售楼部桩基础工程299根(每根桩长13米,孔径0.5米,复搅4米)粉喷桩施工,并经施工单位: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仙桃市勘测设计院,设计单位:武汉卓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建设)单位:仙桃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多方验收合格。事后,原告就合同工程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其具备粉喷桩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粉喷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桩基础资料中粉喷桩施工记录表仅记载299根粉喷桩施工数据,按数据计算工程款为139035元(299×13×31+299×4×31÷2=139035),故对工程款139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3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仙桃恒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赵池方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