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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兴国与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国,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093号原告:梁兴国。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兵,职务:经理。原告梁兴国与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国、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2014年2月23日在周台子村村部原告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玉兰菜仔根的义务,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玉兰菜仔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玉兰菜仔根合款1,427,927.19元,扣除被告提供的种子款405,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0,000.00元,剩余货款592,927.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92,92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为本案另一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包括领取种子以及部分货款的给付)其实一直是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因此我公司与该合同并无实质关系,故不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请求,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给付责任。对于《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实际履行一方为原告个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予以给付及如何给付?原告主张,尚欠货款592,927.19元。我认为《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此我要求该公司给付我所欠货款。提交1号证据,玉兰菜仔根验收表三张(附16张验收表公司货物接收人为王松江),用于证实被告尚欠货款592,927.19元,[1,427,927.19元(总货款)-405,000.00元(种子款)-430,000.00元(已付货款)=592,927.19元]。提交2号证据,《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交3号证据,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实际主体是我个人而非村委会。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表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字。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由我公司签订,但是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一方已经变更为本案另一被告,因此该合同不再约束我公司。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具体欠款数额我公司不知情,如存在欠款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承担。提交1号证据,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提交2号证据,本案原告梁兴国的领条一张和收款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已经发生变更即变为了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明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本案另一被告,还在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原告是认可的。原告领取种子以及后来的交货和接受货款都是发生在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什么时候成立也没人通知我。我不清楚营业执照是什么时候办理的,当时办理时也没有通知我。对2号证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并且我是与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论谁给我钱,希望能早点给我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兴国原系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2月23日,在滦平县周台子村原告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3月25日,滦平县周台子村委会将玉兰菜生产加工厂转让给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玉兰菜生产加工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成立了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2014年5月13日,原告梁兴国从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玉兰菜种子90桶,每桶4,500.00元,合款405,000.00元。至2014年11月份原告总计交回玉兰菜籽根合款1,427,927.19元。2015年1月31日、2月10日分两次,原告梁兴国从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玉兰菜籽根回收货款计430,000.00元,扣除种子款405,000.00元,尚欠原告梁兴国货款592,927.19元至今未支付。《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签订方虽然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确为原告梁兴国与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玉兰菜仔根验收表、《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领条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签订方虽系丰宁满族自治县黄旗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确为原告梁兴国与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而且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玉兰菜仔根预约生产合同》对原告梁兴国与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梁兴国履行了交回玉兰菜籽根的义务,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592,927.19元,原告梁兴国虽主张被告承德周台子集团泰和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兴国货款592,927.19元。二、驳回原告梁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00元,减半收取4,860.00元,由被告承德周台子玉兰菜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宇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