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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仁位与朱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位,朱小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733号原告:张仁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园。原告张仁位与被告朱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张仁位人民币24万元整、30万元整。没有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上述借款中30万元系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通过转账交付,被告于2014年2月1日补写借条。另一笔24万元系2014年1月31日转账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仅归还借款12万元,尚有42万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低于年利率6%,故可予以照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小园归还张仁位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