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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9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善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该公司执行董事。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555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以6555964元为基数按年息18%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达诺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3647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