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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凯与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271号原告周凯,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万胜村。法定代表人蒋基春,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万胜村。法定代表人蒋基春,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凯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宏煤业(集团)公司、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梁子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宏煤业(集团)公司、被告石梁子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其从1989年起到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有限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有限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于2014年9月4日注销,其责任由总公司美宏煤业(集团)公司承担。而被告美宏煤业(集团)公司在营业地重新成立了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伤参保单位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从1989年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起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7月7日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以下简称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系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登记注销。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梁子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登记成立。审理中,原告陈述从1989年起,其先在黄桷煤矿工作,黄桷煤矿与石梁子煤矿合伙后,原告又到石梁子煤矿工作。在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成立后,原告就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2014年9月4日注销。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注销时未支付其经济补偿。石梁子煤业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并于2014年12月与被告石梁子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周凯从2008年1月14日至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2015年9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一栏为: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石梁子煤矿。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凯以重庆市永川区美宏煤业公司有限公司红炉镇石梁子煤矿和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申请人从1989年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工伤参保证明、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然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请求确认的是其与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从1989年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9月4日登记注销。原告在起诉时,原红炉镇石梁子煤矿已经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4年9月4日一直在石梁子煤业公司工作至今,并于2014年12月与被告石梁子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从2014年9月4日起与被告石梁子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凯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梁子煤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凯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