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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白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强,白金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男,生于196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龙,男,生于1986年2月2日。上诉人陈国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强及被上诉人白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在金塔县板滩水库担任出纳。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金塔县板滩水库缴纳承包费10000元,当时金塔县板滩水库没有向原告出具发票,由出纳白金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审认为,2009年被告为金塔县板滩水库出纳,被告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金塔县板滩水库承担,原告以白金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系主体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陈国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在金塔县板滩水库担任会计期间向上诉人收取费用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承担。2009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在金塔县板滩水库工作担任会计期间,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缴纳承包费2万元,其中2009年8月28日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1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仅书写了收条。后因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入账导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缴纳的1万元承包费下落不明,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理应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1万元及多年所产生的利息。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上诉人白金龙答辩称:被上诉人个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份并未缴纳过1万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收到上诉人的1万元后交给了单位会计入账,会计要求被上诉人持财务凭证换取上诉人手中的收条,但经多方寻找均未联系到上诉人,后财务凭证因保管不善遗失,但该笔款项确实已经入了板滩水库的账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白金龙于2009年8月28日以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名义向其出具的1万元收条。对于被上诉人在收款时的身份,上诉人认可系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工作人员;对于收款主体,上诉人亦认可系金塔县板滩水库管理所,被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工作人员代表单位收款。据此,上诉人应当向其认可的收款主体主张权利,其以被上诉人白金龙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确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宝灿审判员  蔺春辉审判员  徐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