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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洪章与毛斌、董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章,毛斌,董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徐洪章。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斌。被告董志琴。原告徐洪章诉被告毛斌、董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斌、董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章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毛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洪章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且毛斌已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斌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徐洪章提出借款,并向其出具该份借条,借条载明“因投资需要,毛斌向徐洪章借款15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违约金1000元每天计算。”并且借条中载明毛斌本人拥有的商城马克华菲专柜作为担保,该马克华菲专柜系由被告毛斌和其配偶董志琴共同经营。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毛斌转账142500元的事实,同时由于余额不足15万元,故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毛斌支付了7500元,且原告当日在转账凭证的背后记载了支付7500元的记录。3、被告毛斌与董志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斌、董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斌与被告董志琴系夫妻。2014年3月27日,被告毛斌向原告徐洪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投资需要,毛斌向徐洪章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用于投资,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违约金1000元每天计算。借款人毛斌,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9××××1255,日期:2014年3月27日。”同日,原告徐洪章向被告毛斌转账142500元,同时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毛斌支付了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毛斌与董志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斌向原告徐洪章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徐洪章要求被告毛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毛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董志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斌、董志琴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斌、董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斌、董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章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斌、董志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