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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祥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349号原告张学祥,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公务员,住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祥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亚、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阳光鸿运”项目的商住楼17楼A号房屋出售给我。我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交纳购房款142400元。现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却没有退还我交纳的购房款。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我所交购房款14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张学祥与李福龙是亲戚关系,他和李福龙、杨从军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我公司及阳光鸿运项目的资产,是犯罪行为。据此,原告张学祥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学祥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王兴发、李福龙挂靠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开发“阳光鸿运”房地产项目。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学祥作为乙方,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预订甲方开发建设的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阳光鸿运”电梯公寓第17层A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00元,总房价为人民币342400元;2、乙方在2012年10月29日向甲方交购房款142400元,余下20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3、乙方所付的预购房款作为双方等开盘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不计利息,签订正式合同后充抵房款。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李福龙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王兴发(李福龙代)”,并捺指印,原告张学祥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张学祥提供收据称:在协议签订当天,他向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交购房款142000元,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加盖了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杨从军。庭审中,原告张学祥提供2013年6月4日的退房申请称:他向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退预购的房屋,并要求退还已交的购房款142000元,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周芹收到退房申请后,在退房申请上签“房款未退周芹2013年6月6日”。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所签《商品房预定协议书》预订的“阳光鸿运”电梯公寓第17层A号房屋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出售给他人。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学祥以多次找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房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对《商品房预定协议书》、退房申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张学祥出示的收据,没有转款等证据,不能证明他实际交款的事实;周芹是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她不了解原告张学祥是否交购房款的情况,她的签字不能证明公司已收购房款;原告张学祥和李福龙、杨从军恶意串通,虚开的公司收据,故意损害公司及“阳光鸿运”项目的资产,已涉嫌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学祥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仅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李福龙书立的欠条(原文):今欠到“阳光鸿运”购房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0.00元)此据李福龙2012.7.11”。同时查明:1、李福龙、王兴发在开发“阳光鸿运”房地产项目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案件现正在法院审理中。2、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内为5.60%;6个月至1年为6.00%;1年至3年为6.15%;3年至5年为6.40%,5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和收款收据、退房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房申请和提供的欠条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原告交购房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解除申请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事实上被告已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从收到原告解除申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供李福龙的欠条,是另一法律关系,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学祥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二、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学祥购房款142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张学祥承担270元,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四川欣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己由原告张学祥垫付,在支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学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