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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广银与韩学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银,韩学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160号原告:陈广银,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学成,居民。原告陈广银与被告韩学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银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银诉称:原告原系江苏磊达股���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员,2009年6月初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的“磊达牌”水泥,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为被告代为支付了水泥款和运费并将该批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3118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批货款,均未偿还,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货款13118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员,2009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金湖县的建材经营部推销水泥,被告提出要购买一船水泥,���告于2009年6月22日为被告向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水泥款和运费并将该批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3118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广银现金壹拾叁万壹仟壹佰捌拾元。¥131180元××1586172****电话金湖韩学成09.6月22号”。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0年7月底还清131180元的货款,逾期按每天万元10%的利息给付,并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出具此还款承诺后,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于2014年4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年底前归还40000元,2015年年底前归还6118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货款13118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1日,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广银销售给韩学成的原属于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已由陈广银付清该批水泥的货款及运费,该批水泥的所有权属陈广银,与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承诺、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广银与被告韩学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广银已经将案涉水泥的货款及运费向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其有权向被告韩学成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陈广银提供的2009年6月22日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31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31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2014年4月6日的还款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但不影响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就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以本金30000元、40000元、61180元分别从2014年5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广银支付水泥货款13118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40000元、61180元分别自2014年5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韩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