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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广明与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36号原告李广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3号27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经理。原告李广明与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从事任货物运输司机。工资为每月5000元,按月结算,但被告从未如期足额发放,被告到2014年底发放了5000元,余下工资说到2015年再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发清了2014年的工资。在2015年度的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承诺等形势好转后再支付。并承诺阳煤化机厂的运费20万元回来后予以支付工资,到2015年12月份阳煤化机厂将拖欠被告的运费已付,但被告找各种理仍不支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6号支付800元)。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工资28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债务太多,从2016年春节至今基本停止经营,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按月结清。被告于2015年4月发清了2014年度的工资,至今尚欠2015年度工资29273元未结。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锦程公司2015年度累计欠李广明工资总数贰万玖仟贰佰柒拾叁元整(29273元),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截止2016年2月6日又陆陆续续给付过原告工资共计1100元,现尚欠28173元未结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未能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经庭审核对为2817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未涉及劳动关系或其他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广明工资28173元。二、驳回原告李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