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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朱永臣、马永丽与刘子合、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臣,马永丽,刘子合,赵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臣,���,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丽,女,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合(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贺,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合、赵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3)开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被���朱永臣、马永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朱永臣、马永丽赊购原告刘子合玉米18800斤,每市斤0.83元,合计15670.40元。赊购后朱、马二人又转售给被告赵海龙,所欠粮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刘子合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双方曾口头约定玉米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粮食由谁收买的,玉米款应由谁来负责给付,具体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存于原审卷宗第33至35页的某法庭给赵海龙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海龙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他和朱永臣之间进行结算,朱永臣收粮,赵海龙给他们提成;赵海���欠款属于欠朱永臣款,不欠卖粮户款;收粮过程都是朱永臣安排,卸车给朱永臣每吨8元;赵海龙与朱永臣之间还没有结算账。2、在赵海龙刑事案卷中公安机关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永臣在2012年冬和2013年春收购原告粮食但至今不给钱,并没有主张赵海龙收购其家中粮食,其中“赵海龙当时给我打条了”这句话事实上是不存在的。3、存于刑事卷宗中于2013年7月12日对赵海龙做的讯问笔录第6页第5至6行,赵海龙称粮库的土地证在朱永臣手里押着呢,证明朱永臣与赵海龙之间存在另一合同关系,否则不会将粮库土地证押给被告朱永臣。4、存于原审卷宗第207页,即2014年8月6日某法庭庭审笔录第十页下数第二行,被告朱永臣、马永丽提供的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他拉粮是赵海龙让他找的朱永臣,他拉粮时卖粮户不跟着,证明被告的答辩不真实。5、申请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卖的粮食都是卖给了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口头约定了由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付款的事实。被告朱永臣、马永丽质证认为,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不认可,因为当时赵海龙的刑事案件已经开完庭了,赵海龙经过了庭审,在庭审中他多次明确说朱永臣等人是他的收粮经手人,每次跟经手人收粮时均向其请示价格,该笔录有倾向性和诱导性,不客观不真实;第2号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因为这些笔录形成时间是在赵海龙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形成的,原告之所以这样说是怕从赵海龙处要不回来钱;第3号证据不属实,赵海龙的土地证没有在朱永臣处押着;第4号证据,原告方出示的不完整,肖某某的笔录还证明朱永臣与赵海龙是委托关系,因其在笔录中说向赵海龙请示价格,赵海龙让拉到哪���就拉到哪里,证人说卖粮户不跟车,只能证明他拉粮时卖粮户不跟车,而卖粮户都是亲自跟车检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其中陈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且称不知道赵海龙有粮库,不真实。被告赵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海龙诈骗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此笔录第二页第27至31行内容,证明庭审时赵海龙明确承认朱永臣和王某某、庞某某等人替其收粮,经手赊购原告玉米的朱永臣是赵海龙的委托收购人及赵海龙承认对原告诈骗了玉米。2、赵海龙诈骗案(201×)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是赵海龙骗取了原告的玉米,也证明了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3、(201×)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替赵海龙收购原告的玉米情况,与此判决中被告替赵海龙收购韩某某的玉米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赵海龙的委托收购人。4、赵海龙诈骗案刑事卷宗中的于2013年的7月9日、7月12日、7月24日、8月4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海龙确实承认是委托被告朱永臣等人向原告等卖粮户收粮,并且朱永臣每收一户粮都需要向其请示价格,然后由赵海龙拉走,也直接证明了本案一、二被告与赵海龙是委托关系。5、赵海龙诈骗案刑事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相翠报案时明确说是找赵海龙要钱,明知是赵海龙收的玉米,同时证明了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与赵海龙之间是委托关系。6、赵海龙诈骗案评估、拍卖、现金给付刑事卷,证明开鲁法院已经将原告等人列为赵海龙诈骗案受害人,并通知原告等��领取退赔款,但原告没有领。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海龙把朱永臣说成是经手人、中间人,但又说是买卖关系,所以其所述前后矛盾,原告与赵海龙没有买卖关系,也不知被告间是委托关系;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4号证据中的2013年的7月9日、7月12日两份笔录无异议,对另两份笔录有异议,后两份笔录与前几次供述相矛盾,但可知赵海龙不清楚欠农户谁的粮款、欠多少,他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相翠的有些表述恰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第6号证据则证明了原告与朱永臣和马永丽有买卖关系,与赵海龙没有买卖关系。被告赵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朱永臣、马永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是从他们夫妻手中买粮,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答辩、质证意见,因原告方提交的第1、2、4、5号证据及被告朱永臣、马永丽提交的第1、2、5、6号证据,内容客观且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及被告朱永臣、马永丽提交的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方的第3号证据关于赵海龙将粮库土地证抵押的事儿系其自述,为孤证;被告方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号证据内容不一致甚至相互间矛盾,故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可知,原告卖粮是直接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联系的,双方协商了粮食质量、单价及粮款给付时间,并最终检斤交付,故此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买卖玉米合同成立。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应依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玉米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起始时间以各方认可的原告的诉称为准。被告朱永臣、马永丽辩称,其只是赚取玉米脱粒费用,但其陈述是被告赵海龙将包括脱粒费在内的玉米价款统一直接交付给他们,并未单独支付脱粒费用;他们还辩称,他们与赵海龙是委托收购关系,但从本案诸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实该关系存在,他们将收购的玉米卖给赵海龙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至于他们辩称的被告赵海龙诈骗罪的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为受害人的事实已经生效问题,与本案事实并不冲突,因为赵海龙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包括原告及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在内的财产权益,侵犯的对象也应包括原告及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在内,最终显示的受害者是原告,赵海龙诈骗罪在民事纠纷中侵犯的���象是被告朱永臣、马永丽,其结果体现在本案中为原告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综上,被告朱永臣、马永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永臣、马永丽给付原告刘子合赊购玉米欠款15670.40元,并自2013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海龙不承担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137.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永臣、马永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永臣、马永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刘子合玉米,转卖给被上诉人赵海龙,从中赚差价是错误的。1、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刑初字第35号赵海龙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上诉人朱永臣受被上诉人赵海龙的委托收购了刘子合玉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子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赵海龙刑事卷中刘子合已经认可赵海龙为其打条;2、被上诉人赵海龙诈骗案件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刘子合的玉米款,因此,被上诉人刘子合向二上诉人给付玉米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子合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赵海龙委托代理人答辩,认可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受被上诉人赵海龙委托赊购被上诉人刘子合玉米18800斤,每市斤0.83元,合计15670.40元。所欠玉米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开鲁县法院关于认定赵海龙构成诈骗罪的(2013)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已认定刘建忠为刑事受害人,明确认定赵海龙对被上诉人刘子合实施了诈骗,并依粮食款作为量刑数额。并且公安机关没收赵海龙财产后进行拍卖,退赃时按比率予以确认刘子合退款的数额为1700元。以上事实有(201×)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公安部门退款明细表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受被上诉人赵海龙的委托收购被上诉人刘子合玉米18800斤,每市斤0.83元,合计15670.40元,所欠玉米款一直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上诉人赵海龙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刘子合与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刘子合主张二上诉人收购玉米,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请求二上诉人偿还玉米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赵海龙给付被上诉人刘子合赊购玉米欠款15670.40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诉人朱永臣、马永丽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保全费137元,共计521元由被上诉人赵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巴雅尔审 判 员  石 莹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