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俊民与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民,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民。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守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系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李俊民与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俊民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宜兴建筑公司向李俊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费等共计287万元及相应利息;2、中石油管道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俊民、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中石油管道公司与宜兴建筑公司签订《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施工合同》,将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平顶山的维修队工程承包给了宜兴建筑公司。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共计9110400元,其中施工费7837900元,材料费1272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为保修期。2015年3月14日,中石油管道公司与宜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金额变更为9991472元,其中施工费9133054元,业主供材料费858418元。中石油管道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向宜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400元、2352000元、1175800元、391900元,共计6271100元,尚下欠2861954元。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李俊民与宜兴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将宜兴建筑公司承建中石油管道公司的“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转包给了李俊民。协议签订后,李俊民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工人自行垫资施工建设。2014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第五条约定,“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合同价款共6150000元;第七条约定,当工程进度达30%后,宜兴建筑公司应支付总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进度达60%后,宜兴建筑公司应付总价款6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宜兴建筑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向李俊民支付100%的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宜兴建筑公司按月息3分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014年3月该工程项目李俊民施工完毕,宜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份申请竣工验收,中石油管道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对现场实物部分进行了验收。因李俊民与宜兴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款存在争议,由中石油管道公司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5年5月25日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工程造价为6184117.59元。再查明,2015年6月3日,由中石油管道公司郑州管理处主持,平顶山维修队施工单位宜兴建筑公司、分包商李俊民、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参与,在中石油管道公司郑州管理处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施工单位宜兴建筑公司和分包商李俊民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工程款为635万元(原签订615万元工程合同款加签证部分20万元);2、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由施工单位宜兴建筑公司到现场支付,当天支付完成……各方参会人员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截止李俊民提起诉讼时,宜兴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03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由中石油管道公司发包给宜兴建筑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李俊民进行施工建设。虽系违法转包,但建设工程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业主的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俊民实际施工的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项目已实际完工,且已经过中石油公司的验收且验收质量合格,故对李俊民要求宜兴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三方召开协调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三方认可的宜兴建筑公司应向李俊民支付的工程款为63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宜兴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扣减宜兴建筑公司已支付给李俊民4030000元工程款,宜兴建筑公司仍欠李俊民工程款2320000元。故对李俊民要求宜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320000元。对李俊民要求宜兴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宜兴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付清工程款,故其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李俊民要求中石油管道公司在欠付宜兴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石油管道公司以宜兴建筑公司就该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宜兴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俊民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在所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61954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60元,由李俊民负担4400元。原审宣判后,李俊民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俊民于2014年3月份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宜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份申请竣工验收,中石油管道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质量合格,故二被上诉人应当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李俊民支付逾期利息。二、李俊民与宜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三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的逾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宜兴建筑公司答辩称,其意见除同宜兴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对于三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李俊民存在未交付钥匙的情形,且该案应当扣减质保金。中石油管道公司答辩称���其意见除同中石油管道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宜兴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本案应扣减质保金913305元,中石油管道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194864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对李俊民的利息损失不承担支付责任,李俊民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及工程钥匙。宜兴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诉讼材料没有承办法官联系方式。2、《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均列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但该案实际是普通程序审理。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反映情况,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书面答复。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俊民的付款请求权,付款条件未成就。2、李俊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以审计报告(2015年5月25日)确认的6184117.59元为准。3、宜兴建筑公司已经向李俊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7.9万余元。4、李俊民擅自扣留工程钥匙导致工程无法使用,因此其应当承担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李俊民答辩称,宜兴建筑公司在原审合法传唤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宜兴建筑公司应对其不当的诉讼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宜兴建筑公司以其与中石油管道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李俊民不能成立,李俊民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直接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中石油管道公司答辩称,针对宜兴建筑公司的上诉不予答辩,扣除质保金后,中石油管道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石油管道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李俊民对中石油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李俊民立即交付工程钥匙;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李俊民实际施工的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对现场实物部分进行了验收即该验收是交工验收。2、在质保期内,不能将质保金直接列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判令李俊民立即交付工程钥匙。李俊民答辩称,原审庭审中石油管道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工程已经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中石油管道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李俊民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宜兴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司早已备齐竣工资料,因李俊民私自扣押工程钥匙,导致中石油管道公司无法进入,该违约责任由李俊民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均未约定,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向宜兴建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时,已经注明了原审承办人相关联系方式。2、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3、原审庭审中石油管道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份验收,验收质量合格但有部分遗留问题。且中石油管道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份复验过了。4、2015年6月3日“关于平顶山维修队入住协调会议纪要”中第二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第三条约定:“6月12日施工单位支付费用完成后,分包商平顶山鹰腾实业公司当天要将钥匙交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将钥匙移交管理处。”李俊民、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及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且表示认可。5、二审过程中,宜兴建筑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5日李俊民所打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水电工程差额水1.9万元,电3万元,共计4.9万元”,宜兴建筑公司据此主张已经支付李俊民的工程款为407.9万元。李俊民对该收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中李俊民收到的4.9万元,是李俊民施工过程中替中石油管道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垫付的水电款,中石油管道公司、宜兴建筑公司作为业主方有义务为实际施工人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李俊民为业主方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李俊民。该部分款项与业主方应当支付给李俊民的工程款无关。故李俊民只认可宜兴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3万元。本院��为,2012年11月19日,中石油管道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宜兴建筑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李俊民进行施工建设。宜兴建筑公司与李俊民之间的转包虽系违法转包,但作为业主的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李俊民实际施工的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项目已实际完工,并经过中石油公司的验收且验收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李俊民要求宜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2015年5月25日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184117.59元,2015年6月3日“关于平顶山维修��入住协调会议纪要”中最终协商的工程款数额为63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对于该会议纪要李俊民、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签字认可。上述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晚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且该会议纪要是李俊民、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各方最终协商的结果,该会议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应当以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来认定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二审中宜兴建筑公司出具李俊民收到的4.9万元水电费收条一份,以证实已经支付给李俊民的工程款项为407.9万元,因该收条反映的是李俊民收到的水电费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与应当支付给李俊民的工程款是否有关联,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李俊民认可宜兴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03万元,故本案宜兴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李俊民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635万元-403万元=232万元。上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6月12日。二、关于本案工程的验收问题。因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李俊民实际施工的西气东输平顶山维修队工程项目已实际完工,并经过中石油公司的验收且验收质量合格,故中石油管道公司上诉称该案工程验收为交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石油管道公司应否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李俊民与宜兴建筑公司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石油管道公司对李俊民承担的责任应当包括应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合计现未超过中石油管道公司欠付宜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中石油管道公司应当对李俊民承担清偿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四、关于本案违约问题。2015年6月3日“关于平顶山维修队入住协调会议纪要”中第三条约定:“6月12日施工单位支付费用完成后,分包商平顶山鹰腾实业公司当天要将钥匙交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将钥匙移交管理处。”依据上述约定,宜兴建筑公司应当首先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李俊民在当天将钥匙交给管理处,现宜兴建筑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故李俊民未交付钥匙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关于原审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原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此不存在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原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审诉讼程序亦无其他违法之处,且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宜兴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俊民、宜兴建筑公司、中石油管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6元,由李俊民负担8810元,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60元,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9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