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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73号原告:李XX。被告:王XX。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与被告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与义务,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从其住所搬离,在此之前均共同居住。另查明:双方婚后并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李XX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3年,说明双方有较牢靠的感情基础。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理之中,原告仅因家庭生活中偶尔发生的争吵就要求离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2016年3月15日被告才搬离住所,也就是说双方并未分居,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