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谷海燕与王利民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00号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昭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村村民,2004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未办理结婚手续),属非法同居,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王靖靖,2009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王玲,2014年3月31日生育三女王梦洁,现请求判令解除非法同居的事实婚约,长女王靖靖、次女王玲由被告抚养,三女王梦洁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均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同年以彩礼11800元订婚,2007年9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王靖靖,2009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王玲,2014年3月31日生育三女王梦洁。现长女王靖靖、次女王玲随被告生活,三女王梦洁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谷某某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为生活用品及衣物。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在案证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现长女王靖靖、次女王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三女王梦洁随原告谷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长女王靖靖、次女王玲由被告抚养为宜,三女王梦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谷某某将自己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给被告王某某,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王靖靖、次女王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三女王梦洁随原告谷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二、同居期间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