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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志明与徐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明,徐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174号原告宋志明。委托代理人苏毅,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义。原告宋志明诉被告徐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徐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款本金是350000元。这个借条是之前几个借条打的一个汇总条,之前那几个条原告没有给我,我在上面写了“作废”两个字。我中间还过原告两次钱,大概是一次还了15000元,还有一次还了8000元,具体金额以条为准,我庭下把条拿过来。原告还开走我一辆海马富士达车,车牌号是豫G×××××,我目前不知车的去向。原告在起诉我之后,我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我们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传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31日收条一份、2015年6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借款32500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传义向原告宋志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志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款于2015年元月前还)。徐传义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4日共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借款3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4日共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25000元。由于被告久拖未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约定还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明现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郜 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