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玉霞、张明月与张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张明月,张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玉霞,女,1964年生,满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张明月,女,2006年生,满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张玉霞,系本案原告,与张明月是母女关系。被告张显忠,男,194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张玉霞、原告张明月诉被告张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被告张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称儿媳妇治病急用钱。在我手中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10个月。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现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5000.00元,不是15000.00元。我是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家取的钱,当时张喜军(原告丈夫)不在场,张玉霞把钱给我的,而且欠据是我用铅笔做的,并用右手食指按的手印。后来到期后我去还款,当时张喜军不在家,张玉霞跟我说让我把钱给她,我没给她。张玉霞从墙上拿个兜子,找出一张欠据,上面欠款是150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还钱。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洮南市安定镇畜牧场证明二份。被告质证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手印不是我按的,我也没签名;对证明没意见。根据被告申请对欠据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痕鉴字第3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25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质证称,对两份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要求对欠据中的指纹及笔迹、笔迹形成的时间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张喜军与张玉霞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明月(2006年2月24日生)。张喜军起诉张显忠于2014年1月2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10个月。张显忠对欠据笔迹及指纹申请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痕鉴字第3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014年1月2日《欠条》上的两枚指印是张显忠右手食指指头所印;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25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014年1月2日《欠条》上的字迹是张显忠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时,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被鉴定机构将委托退回,故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结委托。在重新鉴定期间,张喜军于2015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张玉霞、张明月依据法律规定参加诉讼,张显忠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喜军与张显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显忠对数额及欠据予以否认,但经鉴定笔迹为张显忠书写及指纹为张显忠指纹,原告的欠据与鉴定结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张喜军与张显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显忠应给付张喜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喜军在诉讼中去世后,其妻子张玉霞、女儿张明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参加诉讼并对此笔债权有合法的继承权,故张显忠应给付张玉霞、张明月此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在张喜军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自2014年1月2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张玉霞、原告张明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张显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