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昌红诉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红,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991号原告:梁昌红,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利祥,公司经理。原告梁昌红诉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红及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红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梁昌红与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尿素购销合同。约定尿素单价1510元/吨,数量30吨,价款合计453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入对方账户4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发货。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才发现公司已经停产,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人民币453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梁昌红经与被告销售部经理联系,和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尿素购销合同。约定尿素单价1510元/吨,数量30吨,价款合计45300元,同时约定先款后货,按卖方指定的账户10个工作日内付款有效。原告于次日即2014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入对方账户4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交货。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了解情况才发现公司已经停产。原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且合同未规定具体交货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则,原告于次日便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因此其交货期限应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计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在付款后3个月内发货,虽无证据证明但其交付期限较为合理,因此其交货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1日,其逾期履行债务的损失也应从此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昌红购货款人民币4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