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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史李绍俊与孙伟、尚倩雯、尚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俊,孙伟,尚倩雯,尚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绍俊,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珠江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女,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两家子村**组。被告:尚倩雯,女,1989年9月2日生,满族,外企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万龙丽水湾*栋*单元****号。被告:尚文秀,男,1945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盆窑村*组。原告史李绍俊诉被告孙伟、尚倩雯、尚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明、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倩雯、尚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俊诉称:2006年2月13日尚海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在寻找尚海伟时发现其已于2006年8月11日死亡,尚海伟有三名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名被告在其所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三名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尚海伟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孙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之夫尚海伟于2006年8月去世,生前并未提及欠款一事,若存在借贷关系,其生前应有所交代。据答辩人当时家庭状况,无需向他人借款。原告虽持有“借据”,但因尚海伟去世,无法辩明其真伪,该据又未载明借款用途,仅凭此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尚海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事实并不存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原告曾向答辩人提出主张索要该款项,并出示“借据”,答辩人当即明确表示,因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事实,拒绝偿还。其后,原告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尚海伟去世后,继续人对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倩雯、尚文秀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诉,原告起诉主张的合法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没有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所诉“债务”不予清偿。被告尚倩雯、尚文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尚海伟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告李绍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写为壹万元整,小写为1000元,欠款人:尚海伟。尚海伟于2007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孙伟系尚海伟之妻,被告尚文秀系尚海伟之父,被告尚倩雯系尚海伟之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人口数据信息三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两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欠款是否真实存在;2、被告孙伟是否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尚海伟向原告李绍俊借款,原告李绍俊向尚海伟给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数额应以大写为准),尚海伟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李绍俊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尚海伟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尚海伟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孙伟、尚倩雯、尚文秀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此债务。被告孙伟辩解该笔借款不真实存在,但并不要求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亦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孙伟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任何时间内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孙伟表示在尚海伟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但三名被告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均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尚倩雯、尚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李绍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