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财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冉新梅与彭定伦,陈继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冉新梅,陈继昌,彭定伦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财保95号申请人冉新梅,女,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继昌,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彭定伦,女,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冉新梅与被申请人陈继昌、彭定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陈继昌、彭定伦的银行存款2万元冻结一年,在冻结期内不得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致人民法院未能采取继续保全措施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