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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强与赵志杰、褚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赵志杰,褚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39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金才,农民。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与被告赵志杰、褚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赵志杰、褚金才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车(苏B×××××)在乐胡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至此的被告赵志杰驾驶的被告褚金才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拼装车斗(冀09-166**)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赵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3270元、评估费1200元。被告赵志杰、褚金才辩称,我方机动车是褚金才所有,赵志杰受褚金才雇佣,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属于“碰瓷”行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对原告损失我方不应赔偿,反而应有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应赔偿我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苏B×××××机动车与被告赵志杰受雇于被告褚金才驾驶被告褚金才的冀09-166**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拼装车斗在乐胡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机动车损失经山东顺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2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冀09-166**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山东顺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志杰受雇于被告褚金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赵志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褚金才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李强损失为:财产损失3270元、鉴定费1200元,计4470元,由被告褚金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褚金才向原告李强赔偿447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马文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