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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金林、顾息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金林,顾息英,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蔡建华,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1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美珍。委托代理人丁汪。委托代理人朱赟。被执行人夏金林。被执行人顾息英。被执行人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被执行人蔡建华。被执行人陈志军。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金林、顾息英、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蔡建华、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金林、顾息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银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1997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蔡建华、陈志军、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958972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夏金林、顾息英、江苏安华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蔡建华、陈志军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其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左华、彭瑞芳、薛亚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