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大粮与黄河新、陈鸟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61号原告:黄大粮,又名黄大良,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黄河新,又名黄拽子,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陈鸟子,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告黄河新之妻。原告黄大粮诉被告黄河新、陈鸟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粮,被告陈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粮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黄河新、陈鸟子因需用钱,向我借取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当时被告黄河新、陈鸟子承诺我可随时还款。但当我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除在2009年归还我3000元利息外,对其他的20000元及约定的2分利息至今也没有清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河新、陈鸟子清偿所欠我借款20000元,并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7年12月15日计算值还款日),利息暂计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新缺席但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不适格,被告黄河新不存在曾用名,被告陈鸟子对借款之事一无所知,也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消费,以上事实原告不是不清楚;二、原告起诉事实不符,与被告无关,2009年原告经我借给黄某乙20000元钱,2011年经杜某某归还3000元整,此后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我约定,此借款由黄某丙归还之后原告一直向黄某乙要钱,现已达7年之久,并未向我主张。原告借款属实,应向黄某丙主张;三、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2009年当初法律规定,属高利贷。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在查清实施基础上,依法驳回。被告陈鸟子答辩称:同被告黄河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河新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黄大粮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大良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400元),黄拽子,07年12月15号。”另查明:1、被告黄河新于2009年向原告黄大粮偿还欠款3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400元,利率应为年利率24%;2、被告黄河新、陈鸟子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河新向原告黄大粮借款20000元尚余17000未偿还,现有被告黄河新向原告黄大粮出具的借条、借据等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原告黄大粮无法确认被告黄河新于2009年偿还的3000元的性质,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为被告黄河新偿还的本金。关于被告黄河新答辩称被告不适格,庭审查明被告黄河新曾用名为黄拽子,故对被告黄河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适格。关于被告黄河新、陈鸟子答辩称陈鸟子对借款之事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弟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弟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黄河新、陈鸟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大粮与被告黄河新约定20000元债务系被告黄河新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黄河新、陈鸟子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河新与被告陈鸟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河新与被告陈鸟子应对原告黄大粮的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黄大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黄大粮请求的按照月利息2分从2007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黄河新、陈鸟子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河新、陈鸟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大粮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07年12月15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黄河新、陈鸟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大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河新、陈鸟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