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枣庄工正建设有限公司、张继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枣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西郊东泥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枣庄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976年在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7号建造房屋七间(包含过道一间)。1983年4月,原告与枣庄市薛城区金河公社革命委员会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金河建筑队)就该房屋签订(租赁)买卖协议,后改为租赁,被告一次缴纳租金5500元,后又缴纳300元或200元,总计支付8年租金后便长期拖欠租金。1989年6月,经原告申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枣中房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又于1997年1月15日换发了枣证房权私房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一直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房产登记领取房产证等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能够对租赁的事实也一直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将拖欠的25年的房屋租金17500元,租金利息39375元;树木损失500元,损失利息297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0345。经查明,金河建筑队更名为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2001年1月10日,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张某某,并约定“原企业转让前及转让后的一切经济纠纷、用工纠纷及经营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张某某以转让的资产成立了枣庄工正建筑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7500元,租金利息39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树木损失500元,利息29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枣庄工正有限公司是2001年依照公司法在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股份制公司(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诉该公司欠其房租实属无稽之举,恳请法院驳回起诉。二、原告以“约定‘原企业转让后一切经济纠纷、用工纠纷及经营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为由诉本人拖欠房租乃断章取义、无端妄推。三、被告与金河乡、经贸委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承担的责任以评估报告为准,评估报告中没有此项内容。四、原告已通过律师发表声明:早已放弃金河建筑安装公司房租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山东省枣庄市私房所有权证存根载明:座落于枣庄市区广济路7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产证为:枣证房权私房字第;1983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原告与枣庄薛城区金河公社革委会建筑工程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七间房屋及树木40棵以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枣庄薛城区金河公社革委会建筑工程队,付款方式为1983年4月15日前先付5500元,剩余2000元于1986年4月1日前付清。1983年7月21日,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金河建筑队租房费5500元整,收到人:王某某,经办人:刘贤瑞、宋明亮(原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的组建负责人)。2001年1月10日,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将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张某某,并约定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成立和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张某某承担。另查明: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由枣庄薛城区金河公社革委会建筑工程队变更而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145.68万元的价格将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担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保证不向金河建筑公司主张房租或者地租。原告认为该承诺系被告张某某乘人之危逼迫的情况下让原告作出的且承诺中的“金河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并没有放弃对张某某和枣庄某某有限公司索要房租的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声明,该声明载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波接受委托人王某某的委托,声明如下:王某某先生早已放弃金河建筑安装公司房租租金,并且今后也不在索取。声明人:张海波律师。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房产证、房租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三条“金河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145.68万元的价格将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承担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以评估报告为准)”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张某某进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17500元(700元25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39375元房租逾期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房租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工正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枣庄工正有限公司与原告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枣庄工正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已经放弃对房租的请求,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支付房租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有原告向张某某的承诺,但该承诺内容为仅放弃对金河建筑公司要求房租的权利,而没有放弃对张某某(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的受让方)要求房租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河建筑公司与金河乡建筑安装公司系同一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与金河乡、经贸委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承担的责任以评估报告为准且评估报告中没有拖欠房屋租金内容的辩称,仅有被告自己的陈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树木损失500元,利息2970元的请求,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租175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审 判 员 赵 某人民陪审员 郝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宏伟 关注公众号“”